在国有企业开展党的基层支部建设的逻辑进路与基本经验

时间:2022-06-05 12:00:03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摘要]在国有企业开展党的基层支部建设是克服公权力“异化”危机,保持社会主义国有企业为民本质的内在要求。新中国成立70年来,国有企业在党的基层支部建设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为克服当前国有企业党支部建设存在的问题,实现以高质量的党建引领高质量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指导。

[关键词]国有企业;党支部;逻辑进路;基本经验

[中图分类号]D267.1;F2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9)06—0090—07

[作者简介]瞿红,女,湖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必须“坚持建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不放松”[1]。党的支部作为党的基层战斗堡垒,是党的生命力表征。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基层支部建设,对于扭转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弱化、淡化、虚化、边缘化局势,实现以高质量的党建引领高质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国有企业开展党的基层支部建设的逻辑进路

思想是行動的先导,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支部建设,首先必须对国有企业何须开展党的基层支部建设的问题作出回答。

(一)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的国有企业是为民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企业是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交往范围的扩大而产生的经济组织,是凭借对市场需求的洞察和把握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通过采取先进的生产方式和管理制度来谋求最大化利润的经济活动主体。根据生产资料的归属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其中,国有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的企业,既具有一般企业的自主性、竞争性、逐利性等基本特征,同时又被赋予了诸多特殊的要求和功能。

1.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产生于克服因市场的高度自由化而爆发的严重经济危机的需要,从根本上说,只是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矛盾的一种手段,存在于私人企业不愿意进入或经营不好的基础性行业,是为私有制经济服务的补充性元素。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是伴随民族解放运动向经济领域的推进,在没收帝国主义资本和封建官僚资本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本位”理念的贯穿和渗透,使其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更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扮演着多重重要角色。

首先,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稳定器。经济的稳定关乎社会和谐、人民幸福,国有企业在整个经济体系中以数量和质量的绝对优势占据主导地位,把控着国民经济的命脉。维持国有企业的良性健康发展,将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保证人民政权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不动摇。其次,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创新的领头羊。改革是前进的动力,创新是进步的灵魂,改革创新是为实现国强民富而必须始终不渝坚持的战略安排。国有企业所具有的国家属性,决定了其必然是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先行者,通过发挥优势并取得实效,也必将引导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向战略大方向转变。再次,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国家增强国际话语权的主力军。一国之发展不可能脱离世界而独善其身,因而提升国际话语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国际话语权是指一个国家在国际性事务中发表看法的权利,以及话语潜在的现实影响力,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从根本上决定于经济基础,只有切实提升经济实力才能得以有效捍卫。而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依靠其所具备的优势资源和条件,在技术创新、管理革新、优质优良、品牌打造等方面展现出了强大的竞争力,是国民经济增长和综合国力较量的顶梁柱。最后,国有企业覆盖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行业、领域,通过健全各项基础设施,将为其他经济主体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优质环境和条件,保障和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当然,国有企业在履行以上职能的同时,其内在的企业性质也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具有盈利性特征,但这种盈利性并非是“与民争利”,相反,这在本质上也是国有企业为民性的体现。在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下,国有企业的收入将按一定比例以税收方式上缴国家,充实国家财政,夯实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而其他剩余将用于扩大再生产,以创造更多的价值,更好地履行各项职能。可见,社会主义性质的国有企业是纯粹为人民服务的生产性组织,其一切活动的内在驱动力均来自于提升人民幸福感、获得感和自信心的目标要求。

2.公权力的“双刃剑”特质致使国有企业潜存背离为民初心的危机。公权力是指特定的组织或个人所具有的对公共事务进行支配和影响的力量,是基于顺应绝大多数人利益而形成的全民性共识在政治层面的反映,在调节利益关系,维持社会秩序,提升机制运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共性、为民性是公权力内在的核心要求,但由于人口基数过大、利益结构复杂,公权力不可能实现由全体公民直接行使,而只能由特定的组织直至个人代为行使,从而使少数人“在直接形式上变成了权力主体”[2]。虽然从理论逻辑的角度进行考察,公权力的合法性源于人民的支持和认可,权力一旦失去民心其自身也将不复存在,从而将在“少数人”和绝大多数人民之间形成一种反向制约关系,但该项制约效能的发挥并非是自然而然的结果,在实践层面需要克服诸多细节性的、技术性的操作难题。同时,这个“少数人”在作为人民意志的代言人的同时,也是单独的社会个体,受教育程度、价值观念、阶层属性、目标追求等要素的影响往往有着特殊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一旦发生,且相应的权力约束机制不健全,就极易出现将“社会公权”转变为“个人私权”,将“为民服务”转变为“为己服务”的畸形现象。因而可以说,在社会生产力未实现高度发达,各项体制机制未达到完全成熟,社会中的个人未实现自由而全面发展之前,“无论是何种公共权力,从其产生之时起,就存在着否定这种权力公共性的异化力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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