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契”概念应引入我国船舶登记法律

时间:2022-04-08 09:59:52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摘要:国际船舶买卖合同普遍将“卖契”列为船舶交接时卖方必须交付的文件之一,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船舶登记法律也将卖契作为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然而中国《船舶登记条例》却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离:要求买受人提供船舶买卖“合同”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取得。卖契与合同在含义与功能方面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国内关于船舶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存在着登记机关应承担“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义务和是否有必要引入“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制度的争论,而该争论的产生源于对“卖契”概念的误解或忽视。考察国际船舶买卖惯例和船舶登记程序立法关于卖契法律地位的客观发展趋势和我国契据制度的本土传统,我国船舶登记程序立法引入卖契概念不仅可行,而且是必经之路。

关键词:船舶登记;卖契;合同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14

引言国际上关于船舶物权的立法一般将船舶登记确定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各国都有船舶登记的程序立法与其船舶物权法相承接。船舶贸易的国际化推动着船舶登记程序立法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然而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和其他国家的船舶登记程序立法仍存在着一些不同,最主要的差异体现在船舶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方面:在我国,船舶登记申请人需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是船舶“买卖合同”(contract of sale and purchase)而非船舶“卖契”(bill of sale)。鉴于船舶登记法律后果的重要性以及船舶所有权跨国转让的复杂性,中国船舶登记机关非常重视船舶登记文件的真实性,这使得船舶登记文件的审查时间过长,船舶登记的效率普遍不高。此外,国内关于船舶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一直存在两个争论:一是船舶登记机关应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还是“形式性”审查义务?二是我国的船舶登记法律制度是否应参照《物权法》引入“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制度以保证交易安全?产生上述情形与争论的首要原因在于对“卖契”概念的忽视。本文将从卖契与合同之差异、卖契的功能及现实意义入手,讨论中国船舶登记法律制度引入“卖契”概念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卖契与合同之辨析卖契,因其亦被称为“卖据”,在中国往往被解读为买卖合同。中国《船舶登记条例》将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列为“船舶买卖合同”,而国际船舶买卖实务却习惯于以“卖契”为权属证明文件,因此,中国航运实务界将“卖契”视为“合同”也就不足为奇。另一方面,中国在1950 年以前的各种正式法律文献中统一使用“契约”来称谓今天的“合同”。之后在各种苏联的立法文献和法学译著中,逐步开始使用“合同”。随着学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普遍接受,“契约”终于自1957年起在各种立法文献中被“合同”代替[1]。 “契约”与“合同”的这种历史渊源,使得“卖契”与“合同”成为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这可能也是《船舶登记条例》制定时并未严格区分“卖契”与“合同”的原因所在。但船舶买卖与登记法律中的“卖契”与“合同”并非同义,因此有必要了解卖契的法律含义及其与合同的区别。

(一)卖契的法律含义

大陆法和普通法中都有卖契的概念,但卖契法律理论在英国法中最为发达,其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契据的含义、范围及其功能,成为各国契据立法的重要参考。“卖契”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定义为:“将财产所有权或动产绝对地或通过担保的方式转让他人的一种契据。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指将动产卖契进行抵押以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履行后,受让人依约定将卖契返还让与人。与质押或典当不同的是,动产的占有不转移到让与人手中。”[2]因此,卖契可以简单地被理解为一种证明权利转让的“重要法律文件”。英国有专门的《卖契法》(Bills of Sale Act),适用于该法的卖契范围包括各种卖据、转让书、不带转让的信托声明书、附有收据的货物清单或购买货物款项的收据等非土地实产转易契,也包括各种授权书、权限文件或用以将非土地实产作为任何债务保证的特许文件、任何藉以授予非土地实产的衡平法权益的协议书或授予附于非土地实产的押记或保证的衡平法权益的协议书(不论是否有意随后签立任何其他文书),但该《卖契法》并不适用于任何船舶或船只或其股份的转让书。Sec. 4 of Bills of Sale Act of United Kingdom 1878.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卖契法案》《香港卖契条例》,1886年7月12日颁布,1997年6月30日重新修订。 以及新加坡的《买卖契据法案》Article 3 of Bills of Sale Act of Singapore (Chapter 24), original enactment of 1886 and revised edition of 2011. 中,关于卖契的含义与英国法非常类似。

现代法学初北平:“卖契”概念应引入我国船舶登记法律在船舶登记方面,英国的《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对于登记船舶或股份的转让,要求通过规定形式的卖契进行。Schedule 1 (Private Law Provisions for Registered Ships) of Merchant Shipping Act of United Kingdom 1995. 《商船(船舶登记)条例》对于船舶登记所需之卖契则作了形式上的要求:(1)符合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所认可的形式,并经适当证明(attestation);(2)卖契必须包含足以确定该船舶特征的描述。Section 44 (Form of bill of sale)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 of Ships) Regulations 1993.

(二)卖契区别于合同

在英国法中,卖契是契据文件(deed)的一种,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文件。契据文件是一方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转移给另一方权利(conveyance)的契约,其特点在于,对价在契据中不构成合同不可执行的原因。因此,在实务中,契据的签字或盖章都有严格要求以保证其真实性,并且,签字人必须有法律上的能力去让与此项权利。在普通法中,授权委托书、委任令、许可证、授予学术学位的文凭都可以被称为契据。 卖契这种形式要求不仅存在于财产与房地产权益的让与或转让过程中,还存在于它们的抵押、质押中,可见,卖契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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