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初探

时间:2022-03-17 09:44:57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兼容性,可以通过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予以适当变革实现非物质遗产的法律保护。本文试从理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特性出发,探索对其开展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进而提出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构想。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2-02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等及相关濒危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即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即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即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5)传统手工艺技能,即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即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

1.集体性

也可称为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由集体创作,还包括为集体享用、流传、认可等方面的内涵。这个特性被很多学者认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基本的特征。

2.民族性

任何一个民族均异于其他民族的特点,以特有的语言进行口头表述,以特有的民族风格表演自己的艺术成果,以特有的方式举行各种礼仪活动和节庆活动,以独有的方式表达本民族或本区域的民众对自然界和宇宙认识,以不同的方式展示自己的具有历史传承的手工艺技能,这些都是民族性的具体表现。

3.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是以口头形式通过人们的视觉器官和听觉器官在成员内部集体性地传播、演绎与发展。

4.利益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者享有的权利内核是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主要以有体物为其载体而体现,但也包括未被物质载体固定的利益,如人们的表演、技能实践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从道德、伦理和哲学等角度对人的人格认识所产生的一种观念利益。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

从上个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初期,一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面——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 用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是利用民族特有的民间文学艺术赚钱而不给予其艺术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被视为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遗产”或“传统遗产”而被加以保护,任何人要想使用这种资源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豍一些国家甚至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作者界定为以群体形态存在的该国的国民,并用版权制度予以保护。1967年伯尔尼公约会员国讨论《伯尔尼公约》修正案时,印度代表提出了“用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提议,该提议体现在了公约修改中。《公约》增加了第15条第4款(著作人之推定),规定:“未发行的著作物,其作者不能证明,但有相当的理由足以认定其为同盟国国家之国民者,该同盟国得依法令指定一有权限之机关代表著作人并在同盟国行使及保全著作人之权利……如果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作者为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那么由何种主管机关代表作者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保护并行使其权利,将由该国的国内立法来确定”。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以主管机关代表作者行使权利的做法是为了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无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主管机关仅仅是权利人的代表人,其利益的承受与义务的承担仍可以由权利人直接主张。《伯尔尼》为形成著作权领域的民间艺术表达形式提供了一个可以保护的途径。公约还要求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来确保权利的行使,无疑为国内立法采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预留了一个空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重视传统文化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1982年教科文组织和WIPO联合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法示范条款》、1989年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建议案》在1997年、2001年和2002年分别通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以及《伊斯坦布尔宣言》、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示范法》第12条指出:“本法并不限制或妨碍根据版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实施的保护,也不限制或妨碍邻接权法、工业产权法、任何其他法或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这些国际条约不仅极大地促进了全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宏观框架下采用著作权制度或结合其他模式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奠定了基础。

我国著作权法和其他专门法也为非物质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留下了余地。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中就明确指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由国家另行规定,但是等待了19年仍然没有出台)。另外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规定实际上开拓了由集体组织代表著作权人集体行使著作权的先例,这些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宏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可能。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一)权利主体

一些反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重要观点是,传统著作权法上的主体不能为集体,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很重要的特性之一便是集体性。随着实践尤其是集体创新体制的发展,这样的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很多国家已经把知识产权界定为一种集体性,现代知识产权法也开始向集体知识产权迈进,如UNESCO的《示范法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可以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之间进行选择。这无疑解决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往是由特定的人群世代创造,并在特定的社区或区域内长期流传。由该社区或族群就特定遗产拥有排他性专有权,对该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并阻止或授权外人的商业性利用,必将促进该遗产的保护与传播。

另外还可以确认由遗产传承人、整理人等作为遗产的知识产权人,通过其对知识产权利用和收益,奖励、鼓励、回报其对文化遗产的传承与整理,从而将有助于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

(二)权利客体

以著作权模式保护的《公约》中的第一类和第二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民间文学艺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杂技艺术作品列为保护的客体,但仍没有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保护范围。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大体可以包括:(1)民间文学、音乐、美术作品类。如神话、传说、诗歌、寓言、故事、谣谚,利用古琴、马头琴等民族乐器创作并演奏出的古曲,版画、年画,泥人、面人、石雕、竹木根雕等雕塑,编制品、纺织品、民族服装、地毯、挂毯、陶器、瓷器或其他生活艺术用品的设计和装饰等。(2)传统表演艺术类,传统体育与竞技类。如民间戏剧、说唱、曲艺、舞蹈、杂技,具有民族风格的摔跤、荡秋千、叼羊等体育活动,有时这种体育活动与民族风俗、仪式、礼节紧密相关,凡风俗、仪式、礼节中具有表演性质的部分,也可归入此类。其中口述文学可以视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和杂技的创作者和表演者可以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雕塑、传统工艺美术和木偶、皮影、剪纸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权利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只规范了署名权,而未涉及其他权利,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保护是不完整的,有必要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其中精神权利包括:(1)发表权,即将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通过书面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本民族、群体、区域以外公开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来源于何种民族、群体或者区域的权利;(3)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经济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保护期限

有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年代久远,早已进入共有领域,从而丧失获得著作权法救济的可能。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普通作品不同,将它一律划入“共有领域”是不妥的。首先,普通作品一经完成便固定下来,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传承的经验性,永远处于“未完成”的状态。其次,该作者可能是某一绵延不断的族群,无法适用“作者终生加上去世后的一段时期”的期限保护方式。笔者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不应设置期限,这一点也已反映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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