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上交通肇事的特殊主体

时间:2022-04-08 10:10:12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摘要】我国水域广阔,水上贸易繁荣,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水上交通事故。但由于水上交通事故本身的特殊性,致使对水上交通肇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加大。本文就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加以论述,明确其认定,防止犯罪人逃脱法律的追究。

【关键词】水上交通肇事;船舶;特殊主体认定水上交通肇事主体时,驾驶船舶并非一个人就能完成,通常是高级船员、低级船员,轮机部、驾驶部他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才能使船舶正常航行;而且对船舶的管理也有船舶所有人、船长等多重主体。因而在确定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主体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1船舶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确定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指使强令违章驾驶车辆者的犯罪主体地位。回归到理论当中,该规定反映了刑法中的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是日本刑法学中对过失犯罪所提出的新论,具体是指在危险业务活动中,具有指挥、监督职责的人,对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懈怠其监督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负刑事上的过失责任。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有监管的义务,其监督过失同样也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认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11船舶所有人违反法定义务。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所有人应当谨慎处理,谨慎处理要求船舶所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通常要求的知识,并谨慎行事,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合理要求的措施,同时,还应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船舶的适航就是要使船舶的船体、设计、结构等能够抵御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①;还要求雷达等助航仪器,锚、缆绳等系泊设备,还有航行资料、船舶证书等齐全有效;在配备船员时要满足船员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要求等等②。船舶是否适航是保证船舶在航行中安全与否的前提条件。船舶适航是对船舶所有人的最低的义务,因此在航运前,船舶所有人应当尽其义务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如果船舶所有人未能履行义务,比如船体、船上设备有缺陷、船员配备不当、不适当吃水差使船舶操纵有困难或有危险。由这些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应归因于船舶所有人违反法定义务,这时船舶所有人要承担水上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12船舶所有人的管理过失。表面上船舶的航行中是由船长来进行指挥、管理,但在实际上船舶所有人是隐藏于船长背后的管理人。船舶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要求要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在不妨碍船长履行职责并独立行使权力的前提下,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事务有最终决定权。由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船舶所有人的监督过失,其要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们来看下面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梁应金以格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了短途客船“格建”号。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洪水期准载客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分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梁应金聘请了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守金驾驶客船,安排其子梁如兵、儿媳石萍及周良金任船员。在营运期间,梁应金为了多载客人,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三重新焊接了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2000年一天早晨,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了乘客后,该船的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满了人,并且还堆有菜篮等物,该船供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良,周守金仍然冒雾继续航行;被告人周守金迷失了方向,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掌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身亡,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③。

很明显,在这起事故中,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格建”号所有人的法人代表,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擅自改装船舶,并且没有申请附加检验;并聘请不具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也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对船舶的长期超载运输行为不但不予制止而且采取放任态度。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还指使船长继续营运,严重管理失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梁应金构成交通肇事罪。

2光船租赁承租人

光船租赁是指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③④。虽然船长由出租人任用,但是有关船舶营运和代理方面,船长应当遵从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此时承租人就代替船舶所有人享有管理船舶的权力,负有对船舶的适航以及维修保养、运行等方面安全营运的职责。正因为承租人有这样的职责,那么由于光船承租人的监管过失或者指令、强令违章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刑事责任。

3高级船员

不像汽车驾驶的驾驶者的单一性,船舶的正常航行是需要由一個团队共同完成的,驾驶过程十分复杂。船员职务有高低之分,船舶的驾驶指挥和实际操作是由高级船员和低级船员分别进行的,通常情况下,高级船员下达航向、速度等指令,低级船员则依高级船员的指令完成具体的驾驶行为。依船舶驾驶职务的要求,高级船员有驾驶船舶的权力,低级船员应该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这是船员的义务。高级船员与低级船员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指挥、服从关系,而非指使、强令等非法的指挥服从关系。

因此在实践中确定责任主体时就不能简单的将高级船员归于监管过失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低级船员按照高级船员错误的指令操作造成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是下达错误命令的高级船员,如果是低级船员不执行高级船员正确的指令进行操作而发生事故的,那责任人应当是该低级船员。

注释:

①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②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③④张丽英《海商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丽英《海商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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