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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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0日从农业部获悉,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改善农村生活用能条件,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做好示范县建设工作,规范建设管理程序,明确建设要求,发挥好示范作用,促进农村能源持续健康发展,并制定了《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工作,规范管理程序,明确建设要求,落实责任主体,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农村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能源示范县,是指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认定的、以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为主要方式解决或改善农村生活用能的县(市)。

第三条 绿色能源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完善机制、管建并重、持续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能源管理体系,推动项目建设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和自我发展模式,确保示范县建设取得实效。

第四条 示范县建设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级管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审查,以及示范县建设的监管和竣工验收。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以及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管与竣工验收。

第二章 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五条 示范县须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规划,明确技术路线、项目布局和管理要求。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须编制实施方案,明确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实施主体。实施方案要在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六条 示范县建设规划编制要根据当地可再生能源资源特点、自然条件和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等,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农村能源发展模式,确定农村能源建设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第七条 示范县建设规划要全面分析全县各乡村的实际情况,包括乡村分布、人口数量、用能状况等,提出利用可再生能源解决农村生活用能的技术方案和项目布局,包括采用大中型沼气、集中式生物质气化、生物质成型燃料、太阳能热利用和光伏发电、小水电、小风电等技术解决农村用能问题的村户数和消费量,并汇总形成全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量。

第八条 示范县规划要提出示范县建设管理体制和项目建设运营模式,按照“政府扶持、企业负责、市场运作、多方支持”的要求,提出专业化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要求和相应措施,鼓励县域内同类项目由同一项目法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形成规模效益,提高项目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 示范县实施方案的制定要本着“资源充足、资金落实、技术可行、条件成熟”的原则,选择经济效益较好、建设规模较大、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项目,以同类批量建设的方式,实现规模化示范,带动产业发展。

第十条 实施方案应明确具体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包括可解决农村用能的村户数、能源供应量等)、技术方案、实施进度安排、技术经济分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运营方式等。

纳入实施方案中的各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各项目的建设方案应经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应明确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监督考核制度,提出保障项目可持续运行的措施。

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经营主体(项目法人)。同一项目法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全县多个项目的,应提出总体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营方案。

第十二条 示范县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上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和农业部,对示范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审核内容包括总体方案可行性、项目技术工艺可行性、项目经济可行性以及项目建设管理方式和运营模式等。其中,技术工艺可行性由农业部会同国家能源局和财政部按照《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技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核。审定后联合批复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审定的实施方案中的各项目,应落实建设条件,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示范县建设需要,加强对示范县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进一步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提高新形势下服务农村能源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按照建设方案做好项目实施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和进度。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由于条件变化,需要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进行较大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示范县项目建设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每季度向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底前,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依据建设方案、技术管理办法以及技术和产品推荐目录等,重点对项目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工程档案、运营体系等进行验收。

示范县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示范县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原料保障制度、成本核算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加强技能培训,推行持证上岗,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条 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县项目运行统计制度,记录项目运行信息和数据,包括原料消耗、能源产量和销售量、解决农村用能的村户数和用能量、就业人数、利税等。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息和数据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农业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农村用能有偿使用机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通过以城带乡、以工补农等措施,建立城乡能源一体化服务体系,促进示范县项目可持续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对示范县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农业部门对《技术管理办法》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关键设备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对情节严重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推动不力、严重影响示范县建设进度;不能如期完成示范县建设任务的;在实施方案和建设方案审查中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将取消绿色能源示范县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示范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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