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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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

  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

  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2/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4/(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5/(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

  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6/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

  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7/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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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

  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

  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

  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

  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

  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四)较大投资项目;(五)重要资产的处置;(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

  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经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使用乡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治理结构)

  第五章

  选举与罢免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七章

  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

  21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行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21(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或者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权属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21(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但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注销的,保留其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在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情况特殊人员,自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按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

  21道办事处)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章、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的成员,不得分割集体资产,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适当补偿。

  21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其由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的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1/10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21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三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办法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选举和罢免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成员;

  (三)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项;

  (四)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收益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

  (九)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十)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开,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由本社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

  21做决定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一)1/3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在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会议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可以在之后20日内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成员大会实行一户一票

  或者

  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3-7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1名、副社长(副理事长)若干名。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以直选或者差额方式选举产生,任期

  3年,可连选连任。

  社长(理事长)主持社委会(理事会)的工作。社长(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社长(理事长)委托或指定的副社长(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21第二十八条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必须是本组织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社委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成员代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委会会议由全体社委会成员出席(特殊情况除外);有1/3社委会成员提议的,可以召开临时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21社委会(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作决定须经社委会(理事会)与会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在赞成与反对票相等时,社长(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决定。

  社委会(理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社委会(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社委会(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或者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赞成决策的社委会(理事会)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长(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通过的决议(定),并检查决议(定)实施情况;

  (三)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社委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是由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内部监督机构,由成员代表3-5人组成,设组长(监事长)1名,副组长(副监事长)若干名,其任期与社委会相同。社委会(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21(一)检查监督社委会(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财务活动,并定期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流转等各项经济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列席社委会(理事会)会议,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六)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做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代表参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21第三十四条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侵占、挪用本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

  选举与罢免

  第三十五条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选举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本组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3--9人组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选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确认。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3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2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成员代表选举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期中个别成员代表调整,由原代表所在单位(片区)在有选举权的成员中重新推选产生,其任期到本届社员代表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九条

  上一届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产生之日起20日内,应将公章、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

  第四十条

  任期内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需要调整时,依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止。

  21第四十一条

  本社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罢免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的,应当书面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的,应当书面向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若罢免人数未达法定要求或罢免理由不成立的,社委会(理事会)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

  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罢免要求进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

  联名罢免人数及理由经调查核实属实的,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有权代为组织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不组织召开的,由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的成员代为组织召开。

  罢免结果应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

  21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分配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做到收支有据,审批有序,资料有档,账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选聘制或者委派制;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签章后方可入账,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接受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集体审核,未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及时公开所有收支、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财务计划、经济合同、土地征

  21用补偿、收益分配方案和成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月/季末10日内要将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状况等财务信息,在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公开栏(墙),予以公布;年终公布财务年度报表以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财务公布表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盖章或其成员共同签字,未按规定审核盖章或签字的财务信息,不得公布。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其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收益使用和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章

  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21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申请确认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或者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区性组织成员;

  (六)土地等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明确,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

  21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职责;

  (三)组织的资产及其经营管理;

  (四)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七)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制度;

  (八)变更处理;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

  21表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和清理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成员意见并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清理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之日起30日内,提请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扶持措施

  21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不低于法律、法规及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扶持坚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予、少取”的扶持方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取得征地留用地使用权和经过规划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给予免交上缴地方政府的各项规费的待遇,土地出让金扣除有明确规定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后,市和区县所得部分全额返回。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公共财政应当逐步承接城市化“村改居”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原承担的社区社会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公共服务职能的开支,并为农村社会发展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着力减轻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非经营性公共负担。

  第六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21定。

  鼓励商业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便利。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选举罢免中有弄虚作假、组织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21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

篇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

  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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