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盖然性因果关系的适用可能性

时间:2022-06-08 10:40:02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摘 要 由于环境污染本身的特殊性,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异常困难。本文主要介绍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并通过案例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方法,以此讨论其在我国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适用可能性,希望对因环境污染而遭受到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提供民事方面的微薄帮助。

关键词 盖然性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于滨彬,青岛大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20-03

一、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涵义

在讨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之前,首先要明确“盖然性”的涵义。盖然性规则是一种证明规则,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时,由于其受到主观或者客观的限制,只能依据庭审活动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内心确信。可以说,根据这种证明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基于双方证据得出来的,与真实情况可能会存在差异。有人认为这与司法过程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相违背,在公平、正义方面会有偏差。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间规律的一种反映,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人们在认识事物间因果关系时,必然会受到认知水平和科学技术的限制,我们只是在现有知识的基础上,借助已有的科学技术,从不完全的信息中推断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换句话说,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两大法系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应用方面存在着不同,这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

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崇尚“盖然性占优势”,也就是在举证效果上,一方当事人处于优势,而对方当事人就相对处于劣势,此时,案件的审理者在心证过程中就会作出向在效果上处于优势的当事人更加相信的倾斜。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优势证据说。他认为案件的性质不同,其在法律上的证明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在危害较大的刑事犯罪中,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不容怀疑;而在环境污染这类民事案件中,不必要求必须用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官只需通过判断加害人或受害人哪一方的证据在举证效果上更加占有优势地位,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事实推定说,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完全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举证效果的优势与劣势来判断,而是在证据调查和庭审过程中,法官直接形成心证,只有当这种心证达到相当高度时,就促使法官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德国学者曾对证据的证明程度作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从0%到100%之间一共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等级是1%-24%,此等级是非常不可能;第二等级是26%-49%,此等级是不太可能;第三等级是51%-74%,此等级是大致可能;第四等级是75%-99%,此等级是非常可能。德国学者认为,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定为第四等级,换句话说,在获得了所有能够得到的证据后,如果其证明程度仍然不能达到75%,那法官就认定不存在该事实;如果达到75%及以上,那么法官就认定该事实已得到证明。

笔者认为,对盖然性的理解应当采用事实推定说,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盖然性也就是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心证程度。

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以及对受害人的侧重保护,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采用上述的第三等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负有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受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大致可能”存在的心证程度,那么法官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若用X表示污染行为,Y表示损害结果,那么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没有X的发生就没有Y的发生的大致可能性,那么就可以认定X与Y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有X的发生就有Y的发生的大致可能性,那么就可以认定X与Y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与该方当事人相对的加害人一方,若想免除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则只能针对受害人提出的能够证明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事实,提出完全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以此完全推翻上述结论。需要注意的是,上面论述的盖然性规则只是适用于受害人一方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而加害人一方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过程仍然需要严密的论证。(被告就上述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几项事实提出反证证明事实不存在,以此来推翻因果关系存在,这一过程仍需借助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科学严密的论证。)

二、试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已有案例的因果关系

案例一:案件的被告是天楹公司,2006年7月初,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建成试产,但并未组织其周围500米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搬迁。案件的原告是谢某,其父母谢勇和马红梅于2008年1月8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新房装修,夫妻两人便在谢勇母亲家居住生活。而谢勇母亲家正位于天楹公司所属的垃圾焚烧厂附近。2008年5月12日,马红梅孕期已满,同时,由于胎儿脐带绕颈两周,所以马决定进行剖腹产手术,之后生下儿子谢某。出生后,谢某一直生活在谢勇母亲家中。三、四个月后,谢勇发现谢某发育不正常,后经医院诊断为脑瘫。之后,谢勇代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谢某所患脑瘫与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焚烧垃圾造成的大气污染有关。但在庭审过程中,天楹公司对此否认,并提出脑瘫与焚烧垃圾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政府于2009年9月下发通知,要求垃圾焚烧厂周围500米以内的居民进行搬迁。

此案例的关键是论证谢某所患的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中,原告谢某主张其患病与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有关,根据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原告只需提出证据证明两者间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具体而言,我们可以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证据加以论证:第一,垃圾焚烧厂焚烧垃圾产生的污染物未经严格的处理就排入大气中,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第二,马红梅在怀孕期间居住的地方在污染范围内,日常生活中能够接触到污染物;第三,大气污染物中存在能够导致或提高脑瘫发病率的物质;第四,除因接触污染物外能够排除其他导致脑瘫发生的原因。如果原告方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充分论证上述几点,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天楹公司如果不能提出严密的证据充分否定其中至少一个方面的存在,那么就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该案的实际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谢勇在谢某患病之后,并没有及时进行中毒检测,结果由于经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期而导致无法鉴定,同时,并不能排除谢某患脑瘫是因脐带绕颈所致。综合来看,上述第三、第四两个方面都不能得到很好的论证,所以并不能认定谢某患病与天楹公司的污染行为间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天楹公司可以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对原告谢某进行适当的补偿。

案例二:2013年4月3日,云南东川“牛奶河”水污染事件经中国新闻网被报道。被污染的是一条东川峡谷的小河,流经东川最终汇入金沙江。由于河水被尾矿水污染而呈掺水牛奶状,所以称为“牛奶河”。“牛奶河”污染已久,沿河村民不能吃水,不能浇地,损失严重。该事件被报道后,东川政府向社会公开道歉,随后,昆明市相关监察部门也介入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这次水污染事件是由于沿岸多家选矿厂的手续不齐全以及污染治理设备不完善所造成的。5月17日,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了8名主要的责任人,7月16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当地相关监察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同样受到了行政处罚。

在该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一般都是以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为主,而切身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普通公民通常会选择沉默,这也就是环境污染案件很少出现民事赔偿的原因。受到实际损害的公民通常不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主要是由于很难证明其损失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也很难估计。该案中,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一,沿岸选矿厂的工业污水未经处理就予以排放;第二,由于河流污染给受害居民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中,居民的具体损失情况的估计是该案的重点,同样也是难点。

关于居民的损失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于多年来的长期污染,对居民的生活、生产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部分是当前的污染对今后居民的持续性影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可以请求赔偿的,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这里不进行详细论述。而损失的第二部分,即未来的可预期损失,是否可以以此请求赔偿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法保护的是现有的既得利益,而非尚未发生的利益。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由于其发生与否并不能完全确定,所以普遍认为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请求予以赔偿。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环境污染一般持续时间长,并且污染物发生作用后不可能立即停止,在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后续一系列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鉴于此,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来说,一段时间内的可以预期的损失是否可以纳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内,是值得商讨的。今后,如果可以将可预期的损失纳入环境污染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将盖然性引入损失的可预期性的判断过程中。具体来说,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污染造成损失的盖然性达到上面的第四等级(76%-99%),即非常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在该段时间内存在可预期损失,可以就该部分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由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不能完全确定其发生与否,所以就该部分损害是否能够纳入赔偿范围需要慎重对待,因此其盖然性的要求应当相对提高,可以考虑将等级提高至第四等级。

三、试列举可以考虑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分析的环境污染案件类型

(一)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仍需考虑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害人在借助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论证时,主要是通过对因果关系链中的关键事实进行证明,只要对关键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达到“大致可能”的程度,那么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该理论并不十分完善,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仍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在对关键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在学术界和实务中仍然需要大量讨论和论证。

1.关于已有损失的最大追溯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但环境污染案件一般潜伏期较长,历时久远,一旦发生,危害也相当严重。受害居民由于污染行为而遭受的长期损害,往往会因为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无法取得相应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是明显不利的。因此,对于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的损失追溯年限的确定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2.关于可预期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环境污染的持续时间一般较长,事故发生后即使能够得到及时控制和治理,但其后续的作用仍然十分持久,在这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受害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活动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这段时期内的可预期损失,是否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的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一。从公平正义方面考虑,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法保护的是现有的权利,对未来不可预料的损失并不是法主要的保护对象,所以目前情况下,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请求相应的赔偿。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如果今后可以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可预期损害请求赔偿,那么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认定为是可预期的损害?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今后进一步的论证与讨论。

3.受害人自身过错(包括遗传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大小问题。上文曾提到,如果被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受害人受到损害是由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那么就可以切断因果关系链,进而推翻原告的主张。若不论受害人自身过错的大小都一律认定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究竟到达何种程度才能切断因果关系链条,仍需要明确的标准。

(二)具体案件类型列举

依笔者拙见,下面几种类型的环境污染案件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可以适当考虑运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1.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个体患病案件(如案例1)。这类案件一般是由于部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放射性污染物质、重金属污染、电磁辐射以及其他的有毒有害物质,从而造成受污染的个体患上某种疾病,其特点是造成生命健康损害,并且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包括遗传因素)对疾病的发生没有影响,即本身无过错。

由于受害人是个体,个体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患病的偶然性都很大,加之凭借目前的医疗和技术水平有时很难查出致病原理,民事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参考案例1,借助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证明:

(1)污染者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2)受害人曾直接或间接地接触到污染物。

(3)污染物中含有能够导致或提高该疾病发病率的物质。

(4)除接触污染物外,能够排除受害人的其他行为(包括遗传因素)是导致疾病发生的原因。

只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以上四点,才可以认定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的其他行为(包括遗传因素)同样可能导致该病的发生,或者说是受害人的其他行为增加了患病的可能性,即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只要污染者一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那么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不存在,但根据公平原则,污染方需要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2.农村一般性环境污染案件(如案例2)。这类案件大多数是因为工农业生产所产生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农民的种植业、渔民的养殖业、牧民的畜牧业及其生活损害,其特点是多数情况下以财产权益损害为主。

由于工农业生产所产生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想要给一定范围内的农、渔、牧民造成损害,必须经过长期的潜伏过程,而且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很长,让普通的农、渔、牧民举证证明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几乎是不大现实的。所以,参考案例2的分析,只要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由于该种污染物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3.简单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案件。这类案件包括因相邻关系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而极易导致的噪音、粉尘、恶臭、振动、光照妨害等以及突发性的剧毒物质而导致的急性中毒等。

对于这类案件,受害人只需提出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中存在致害物质,受害人能够接触到该物质,该致害物质能够引起损害或能够增加该损害发生的概率,那么就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通常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人数众多,受到的损害也大致相同,所以只需证明受害人整体遭到的损害与污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每个受害人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

4.潜伏期较长、危害较广的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这类案件不仅危害较广,而且由于潜伏期较长,证据极易灭失,同时,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如果要求具有严密的科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之中,成为早期救济受害者的障碍”。所以针对这类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受害方只需证明侵权行为人排放了污染物质,该污染物质已经到达了损害发生的地区并在此地发生了作用,多数同样的损害在该地区发生,法官据此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说,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还可以避免在诉讼中卷入不必要的科学争论中。此外,在适用该理论时,要尽可能地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防止自由心证的滥用,尽量保证法律公正与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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