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主要草原保护法规及其思想对现代草原保护工作的启示

时间:2022-05-30 19:00:03 思想汇报 浏览次数:

摘要: 中国是一个草原大国,具有悠久的草原管理历史。约1万年前,中华大地在渔猎生存方式中逐渐出现了原始畜牧业的萌芽,距今4 000年,出现了游牧部落,但有文字记载的天然草原管理思想出现得比较晚,蒙古族在元朝前后制定的法令起到了管理国家和保护生态的双重作用;藏族从宗教思想、法令及民风民俗方面内容丰富,有效地保护了青藏高原生态和人文环境;由党项族建立的西夏,在发展种植业的同时,其法令也非常重视草地畜牧业保护。这些草地生态思想,不仅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内容,更对现代草地生态保护有一定借鉴作用;并从加强草原执法、加大宣传和增加投资等方面对当前草原建设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 草原;保护;法制体系

中图分类号: S 81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5500(2011)05-0085-07

中国是一个草原大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原4亿hm2,草原面积居世界第2位。丰富的草原资源为我国草业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中华文化是在以经营农耕的汉民族为主体、不断吸取少数民族有益文化元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多元统一性,如游牧民族具有勇敢、刚强、自然和谐等精神元素是对倡导仁治的儒家文化的有益补充;56个民族中主要的北方少数民族,如藏、蒙、哈萨克族等以经营草地畜牧业为主,在草地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利用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有关草原保护法令的国家之一。西周的《伐崇令》、元朝的《阿勒坦汗法典》、西夏的《天盛律令》、清代的《喀尔喀七旗法典》等都有保护草原免受破坏的法律条文。

1 我国远古时期草原保护思想的痕迹

漫长的旧石器时代,中华民族的祖先生活在森林里,在实践中积累了森林方面的知识,当远古人类走出森林时,首先来到林缘草原。草原为远古人类提供了生存和繁衍的良好环境,是其居住、取食、防寒、御敌的基本场所。到了距今5 000年前的新石器时代,农业开始发展,华夏民族还兼营畜牧业,许多考古发掘都充分证实,这时华夏民族已形成以农业为主、畜牧为辅的经济文化类型,许多遗址中都发现了猪、狗、牛、羊的骨骼,个别遗址中还有马和鸡的骨骼。可以说,新石器时代我国已有了原始的畜牧业,畜牧业曾在经济上占有重要地位。这时草原上出现的游牧畜牧业持续数千年,至今有些草原地区仍然延续。那时天然草地对人类十分重要,为了获取必需的食物,人们将饲养的牲畜在公有草地上放牧。

距今60~70万年前的旧石器时代早期,今内蒙古地区的大青山南麓已有古人类活动, 他们长期过着以狩猎为主、采集为辅的生活。距今1.5万年,人类开始进入原始农业时期,驯化和饲养兽类, 并开始有意识地干预草原。约1万年前, 中华民族的祖先开始驯养山羊、绵羊、马、牛等食草动物(表1), 今内蒙古满洲里扎赉诺尔地区生活着属于中石器时代的古人类, 他们过着以畜牧狩猎为主的生活。

距今4千年前,内蒙古地区出现了游牧民族,“唐虞以上,有山戎、猃狁、荤粥居于北蛮, 随畜牧而转移;其畜之所多则马、牛、羊,逐水草迁徙”。那时的先民已完成了原始饲养业向原始畜牧业的过渡,食畜肉,衣皮革,被旃裘,过着“逐水草迁徙”、“随畜牧而转移”的游牧生活。这种游牧方式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草原的作用,主观上解决当时的草畜矛盾。公元前11世纪周朝颁布《伐崇令》,是明确提出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制度,并且规定“不如令,死无赦”。公元前221~206年, 秦始皇制定的《秦律•田律》是我国最早关于保护土地、草地等自然资源的较完整法令。公元前500 年,《诗经》“鲁颂”中有“ 駉駉牡马, 在坰之野”;《尔雅》中有“邑外谓之郊、郊外谓之牧、牧外谓之野、野外谓之林、林外谓之坰”的草地规划记载。《商君书》中记载着把搞清草料资源作为强国要素之一[2]。

早期蒙古民族是游牧民族,利用饲草资源繁殖和发展牲畜,在冬春两季以狩猎作为自己的食物补充。1974~1984年内蒙古文物考古队在伊金霍洛旗纳林塔乡朱开沟村进行了近10年的发掘工作,从中看出朱开沟遗址的文化时期的环境与人类经济活动方式的互动关系是由农耕、狩猎、采集向畜牧业为主方向的渐进过程。并且,遗址文化层从第1段到第5段随着气候干旱程度逐渐增加,羊、牛与猪之间的比例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猪、羊、牛虽然都属于人类驯化、饲养的动物,但由于动物之间生理特征的差异, 一般将猪的饲养视为农业生产的标志, 而羊与牛的饲养则成为畜牧业的象征[3]。

2 古代我国少数民族对草原的保护

中国古代的农业文化是在农耕文化和游牧文化不断融合的基础上发展形成。长城以南的中原地区为农耕区,以农耕文化为主,而长城以北地区为游牧区,以游牧文化为主。二者有关草原保护方面的政策和法规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视草地为荒地,力主开垦,而后者出于军事或宗教目的而禁止垦荒,这两种思想的斗争反映了中国草政的命运,这种普遍性的认识也必然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体现。

我国古代法律源于习惯法。习惯是人类在长期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为人类群体普遍认可和反复实践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尽管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盲目性、神秘性和被动性(习惯最初表现为禁忌,即为了避免遭到惩罚切勿激怒魔鬼),但是大多为后来成文法律所吸收采纳,构成了法的最一般的基本要素。此外,在自然崇拜、宗教信仰、神话传说、生产方式、丧葬习俗以及禁忌、节庆、乡规民约等方面,客观上形成了人们对自然破坏行为的约束,也是古代法律形成的基础。

我国历代的草原主要由曾建立国家的蒙古族、藏族、党项族和满族等诸多少数民族来经营,其中,制定的草原保护法规,最有代表性的主要有蒙古草原保护法规、青藏高原地区的草原保护法规和西夏草原保护法规3种。

2.1 蒙古草原保护法规

在对待和利用草原方面,各民族人民具有不尽相同的传统和经历,蒙古族是最早形成自然保护法律意识和具体法律条文的民族之一。蒙古族传统草原保护意识的形成,是由其畜牧业经济基础和草原生存环境决定,要生存,首先必须像农耕民族保护土地一样保护赖以生存的草原。正是依法保护草原的优良传统,保证了蒙古族具有深厚基础的自然保护习俗得以传承。

蒙古族自古以来就有许多世代相传的习惯法,蒙语称为“约孙”,其义为道理、规矩、缘故,作为“不成文法”。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人们都自觉遵守,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在保护草原方面,蒙古和哈萨克等族都有各种禁忌和处罚规则,不准乱掘、乱挖草地,搬迁时必须把火熄灭,若引起火灾将受到严惩。

《黑鞑事略》是由彭大雅、徐霆撰写的一部关于蒙古的见闻录。记述蒙古人的天然草原“其产野草,四月始青,六月始茂,八月又枯,草之外咸无焉”,因而随意破坏草原的行为便会受到禁止,有“遗火而炙草者,诛其家”。草地畜牧业以羊和马为主,“凡出师,人有数马,日轮一骑乘之,故马不困弊”,“其为生涯,止是饮马乳以塞饥、渴。凡一牝马之乳,可饱三人,出入止饮马乳,或宰羊为粮。故彼国中有一马者,必有六七羊,谓如有百马者,必有六七百羊群也。如出征于中国,食羊尽,则射兔、鹿、野豕为食” [4]。他们对于草原畜牧业的管理有利于军事战国的发展需要。

成吉思汗《大札撒》是蒙古历史上第1部成文法典[5],颁布于1205年,完善于1225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帝国后曾经把一些对生态保护有益的萨满教禁忌列入了他的“札撒”法典中,以法律的形式条列化了,那些条文可以视作比较原始的草原保护法的萌芽形态。《大札撒》明确记载“禁草生而镬地。”即从初春开始到秋末,牧草泛青时禁止挖掘草地,谁若违反了该法规,就要受到严厉的惩罚。严禁草原火荒和垦地;以法保护野生动物,特别是母畜和仔畜等。《大扎撒》中还有许多条文规定禁止污染水源,如“禁止水中溺尿”、“禁民徒手汲水,汲水时必须用某种器皿”、“禁洗濯、洗穿破的衣服”、“于水中、余烬中放尿者,处死刑”等等,都是保护草原水资源的法律法规。所以,严禁破坏草地的法规不仅在习惯法中有惯例,而在成文法中也都有明文规定。成吉思汗的继承人窝阔台汗在其颁布的法令中写到:“百姓行分与它地方做营盘住,其分派之人可从各千户内选人教做”。充分利用蒙古草原的广阔地带分散游牧,避免因过度集中放牧而破坏草原植被,是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形成了防止破坏草地的法律条文。

元代蒙古族是我国历史上对草原保护最有力的民族,法规条件具体,执法严厉,有效地保障了当时经济的发展。元太宗时期(公元1229~1241年),就把“草生而掘地者,遗火而烧草者,诛其家”作为国禁。古代蒙古,掘地为农的现象还是稀少,所以此类法律条文不多见。主要破坏草地的是草原荒火,因此,在成文的草原法中记述最多,几乎每一部法典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北元时期的《阿勒坦汗法典》[6]规定:“失荒火致死人命,罚三九,以一人或一驼赔偿顶替。烧伤断人手足,罚二九;烧伤眼睛,罚一九。烧伤面容,杖一,罚五畜。因报复恶意纵火者,杖一次,罚九九”。

《卫拉特法典》于1640年出台,是元代法典中最为完善的一部。《卫拉特法典》[5-7]规定,“犯圣山林者微微顶替性命,罚三岁驼两峰”。如有人灭掉已迁出的鄂托克之火,向(遗火人)罚要一只绵羊。从草原荒火或水中救出将死之人,要一五畜。在草原荒火或水中想要救助别人而死去,以驼为首要一九。从草原荒火中救出几群牲畜,群数多要二群,群数少要一群,要根据不同季节决定而分取。

《喀尔喀七旗法典》被发现时,它是由北元政府用桦树皮写成的文书,所以又称为《白桦法典》,其中《六旗法典》第58条规定,发现失放草原荒火者,向放火人罚要五畜加一马。失火人如以赔偿代错,可赔五畜之一百倍。如致死人命,则犯了人命案。此外,《三旗法典》184条规定,谁如失放草原荒火,有几人罚几匹马,烧了什么东西赔什么东西,同时罚一五畜。放火之人如自己灭了火,罚一头牛,谁人证明,给证人吃一头,并畜中吃一头(只),其余四头(只)分给灭火之人。搬出的原驻地如失火,三宿内出的事,要处罚,三宿之外出的事,不处罚。无论何人都要灭掉迁出驻地之火,不灭者罚三岁马一匹[7]。

2.2 青藏高原地区的草原保护

在西藏历史上,“小邦时代”以后,公元前4世纪,兴起了3大部落联盟,象雄(也称羊同)、吐蕃和苏毗。当时的吐蕃崛起于西藏山南地区,农业较为发达。但直到7世纪松赞干布统一时,农耕经济也主要局限在雅鲁藏布江以南的河谷地带,而冈底斯山以北广大的羌塘高原以及青海地区,则主要以畜牧业为主。公元7世纪吐蕃统一并建立王朝以后,青藏高原的文化类型出现了一次较大的变迁过程。这就逐渐形成了一种以游牧文化为基础的“农牧分营”类型的游牧文化[8,9]。

早在势力极盛的吐蕃时期,“居寒露之野,物产寡薄。乌海之阳,盛夏积雪,暑乱冬裘。随水草以牧,寒则城处,施庐帐。器用不当中国万分一”。由于高大山脉连绵起伏,纬度和高海拔的缘故,产生了一些小气候和悬殊甚大的地域环境,地区差异性大。神秘莫测、气象万千的气候因素,极其严酷的生存环境和十分低下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对自然灾害的不可抵抗性和人们对自然的认识程度低下等诸多因素交织在一起,很容易使这里的居民产生对自然的恐惧、敬畏、崇拜等复杂的心理。再加之宗教信仰的缘故,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纯朴的自然生态观,如吐蕃君王松赞干布依佛教“十善法”为法律依据制定的《神教十善法》等,管理自然和维护国家政权[10]。

历辈达赖喇嘛和著名活佛们都曾颁布了许多专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生物的法旨、命令。与这种禁令相呼应,各地方也颁布了具体的执行法规。如青海刚察部落的法规就规定一年四季禁止狩猎。捕杀一匹野马,罚白洋10元;打死一只野兔或一只旱獭,罚白洋5元。甘南甘加部落法规规定在甘加草原禁止打猎,若外乡人捕捉旱獭,罚款10~30元。本部落的牧民被发现捉旱獭,则被头人审问,让其发誓果真捕猎者,罚青稞30升(每升2.5 kg)。理塘部落法也规定不准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生物。若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雪猪或岩羊一只罚10元,獐子、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诸如上述的规定还很多。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规定的背后,还有极其强烈的宗教信仰和习俗支撑着规定的严格执行。凡有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本部落首领、寺院僧人及部落长者都要集体对当事人进行审问。此时部落的所有人均会到场观看,人们会当众嘲笑、羞辱犯禁者,公众的力量迫使犯罪者向大家一一求饶,诚心认错,并被处以经济赔偿。这一结果使得犯罪者在精神上所受的伤害长期萦绕在心头,其本人也成为众人鄙视和躲避的对象而被疏远。藏民族是一个富有理性思维的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除了《世俗精要蔓珠》、《萨迦格言》外,还留下了诸如《格丹格言》、《水树格言》、《铁喻格言》、《火喻格言》等非常丰富的格言宝库。长期以来,他们在规范人们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0-12]。这种不成文的习俗在客观上的重要作用就如一把法律的利剑,维护着藏区自然与人之间关系的平衡。

对于牧民来说,一方面要保护草原和草原生物,另一方面又要适当利用草原,发展畜牧业。为此,各部落划定了自己的牧地界线,要求在自己草地合理放牧,保护草地持续生长,同时也禁止到别的部落草地上去胡乱放牧。于是,形成了维护各部落草地的法规,许多部落还采取积极措施,主张种草植树,改善生态环境。藏族史诗《格萨尔》中对阿尼玛卿山格外地敬畏、虔诚地膜拜、百般呵护,在山顶上垒有嘛呢石,挂着五颜六色的经幡,特定的山有特定的祭祀日子。在先民的心目中,岩石是山的骨骼,大地是山的肌肤,森林和青草是山的毛发,因而,在神山上禁止打柴、挖土和挖虫草,也不允许牧民的牲畜上山随意吃草[10,13]。

清中央政府对高原藏区生态保护法规的认可和重申也表明了藏区从宗教习俗观出发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社会控制的形式而加以程式化和具体化[9,10-13]。17世纪后期由5世达赖喇嘛制定的《十三法典》中记载“宗喀巴大师格鲁派教义对西藏地方政教首领曾颁布了封山蔽泽的禁令,使除野狼而外的兽类、鱼、水獭等可以在自己的居住区无忧无虑地生活”。雍正11年,清廷从《蒙古律例》中摘选了部分条款,汇编成《番例六十八条》,其中,许多内容就与藏区原有的保护生态的习惯法相吻合。如保护牧区草原的法规规定“草原上纵火熏洞有人见者,其人即罚一九牲畜。若延烧致死牲畜,照数赔偿。致死人命,罪三九牲畜。若系无心失火,以致延烧所见之人,罚失火之人牲畜五件。烧死牲畜,照数赔偿烧死人命,罪一九牲畜”。对于无辜砍杀牲畜者,“除赔偿外,罚一九;误射马匹死者,照数加倍,未死者罚二岁牛”。对越界抢占草山、胡乱放牧者也有惩罚规定。不可否认,藏区的人们出于对自然的敬畏与感恩,养成了一种非常自觉地保护自然的行为习惯,人们在灵魂深处也意识到,一旦违背了这一习惯,就会被自然惩罚,就会遭灾。这也是藏区长期的社会公众心理结构。这种成分一旦被社会统治势力所利用,就成了社会控制的强力,再加上人们对自然的崇拜、与自然平等和谐的理念、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定势,共同构成了高原藏区社会对生态环境系统的保护意识和行动。随着社会的发展,藏区社会习俗中的迷信因素在淡化,但作为一种环保意识,仍起着有益作用。

2.3 西夏草原保护法规

西夏是11~13世纪由古代党项族为主体,包括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的地方性封建政权。西夏统治范围大致在今宁夏、甘肃、新疆、青海、内蒙古以及陕西的部分地区,其疆域方圆数千里,东尽黄河,西至玉门,南界萧关(今宁夏同心南),北控大漠,幅员辽阔。党项族原来是游牧民族,经济不发达,主要从事畜牧业和狩猎。经过学习汉族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农业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同时,西夏统治者也较重视畜牧业生产。国家专门设立群牧司负责畜牧业的管理。西夏的畜牧地区主要分布在横山以北和河西走廊地带,牧养的牲畜以羊、马、驼、牛为主,还有驴、骡、猪等。

西夏的律令中有关畜牧业的法规占有较大的比例,并表现出很重的农牧业属性,国家的一切赏罚惟以农、牧及战争之功过标准来实施,法律为农、牧、战争而立。《天盛律令》是现存最为完备的一部西夏法典。律令20卷,分150门,1 461条,其详备程序为现存中世纪法律之最[14]。《天盛律令》对植被有详细的保护规定,如“沿唐徕、汉延诸官渠等租户、官私家主地方所至处,应沿所属渠段植柳、杨、榆及其他种树,令其成材,与原所植树木一同监护,除按照时节剪枝条及伐而另植以外,不许任何人砍伐。转运司人中间应当派遣胜任的人去监察。如果违律不植树木,有官阶的人罚马一匹,庶人十三杖”。

3 我国现行的草原保护法体系

3.1 新中国成立后草原保护建设过程

中国古代游牧民族对草地资源的热爱和保护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各时期封建王朝是出于繁养军马、巩固国防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草原保护问题,目的出于牧区经济建设和生态安全的需要。由此可以看出,草地资源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颁布并实施,使草原保护建设步入法制化轨道。2002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加强草原保护建设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同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草原监理执法体系正在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制化管理将迈向新水平,草原立法工作进入了全面发展和调整的新阶段。在总结原《草原法》实施2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新《草原法》中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旨在通过政策和法规来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15,16]。

3.2 我国现今草原保护面临的问题

草原是我国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占国土总面积近41%。全国共有266个牧区以及半牧区(旗)县。草原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为我国畜牧业发展做出了极大贡献,同时草原对维护陆地生态平衡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青藏高原草甸涵养着两大母亲河的水源;内蒙古的辽阔草原是松辽平原、华北平原和京津的生态屏障。由于天然草原持续退化,草原生态环境日趋恶化,严重制约了草原畜牧业的发展,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国家生态安全、国土安全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草原建设与保护投入不足、机制不健全是造成我国草地畜牧业生产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目前,南方有些省份没有草地管理机构,造成管理上的空白。我国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沙漠化的形势十分严峻,不仅威胁到国家的生态安全,也严重制约了草原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17]。

4 新形势下草原保护法制体系的完善

4.1 加强草原保护行政法规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中国古代的草原管理非常严厉,这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环境有关,在当代民主法制社会要以人为本,又要依赖于相关专业法律进行法制管理,改变过度放牧、采挖等普遍存在的短视行为,通过法制宣传改变重视经济效益、轻视草地生态的认识[18,19]。

改变过去用行政手段管理草原的方法,学会和善于运用技术手段即标准手段管理草原,这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同样也适用于我国未来的草原保护工作。因此,在加强草原保护质量的日常监测和管理的同时,要把有关的定量控制指标和定性技术规则管理纳入体系文件中,建立三级定位监测体系和网络化信息数据库,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草原生态监测,建立严格的监控体系(技术监控体系),通过提高草原监测与管理水平,建立全国统一可行的督查检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草原保护状况,从而引起人们对草原保护的高度重视[18-20]。

4.2 做好草原保护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实施有效的经济政策

经济有效性和生态安全性是进行经济建设和生态安全保护建设的矛盾与统一,在行之有效的法制管理过程中,制定和实施草原保护法规要以市场机制为主体,确立国家农业草原保护管理体制。通过对退耕还草支持政策、退牧还草支持政策以及已垦草原退耕还草支持政策的实施,实现经济有效性和生态安全性在草原保护与经济建设中的协调发展,遵循草原经济价值走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生态治理之路[18-20]。

4.3 加强专项经费投入,促进草原民族经济发展

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其中,对草原生态建设和牧区经济社会发展也进行了重点部署,提出了一系列强草惠牧新政策。自2003~2009年,国家安排退牧还草资金共115.75亿元,平均每年16.54亿元,平均4.5元/hm2,虽然,取得了明显的生态及经济社会效益,但是,工程实施力度偏小、年限偏短、补贴标准偏低的问题非常突出;并且从补贴标准和年限看,退牧还草工程目前仅有饲料粮补助,其标准非青藏高原地区禁牧草原补助74.25元/hm2,补助期限仅为5年;青藏高原地区补助标准减半,补助期限为10年。据测算,退牧还草工程区农牧民每退牧1 hm2草原,将增加饲养成本150元以上,远高于目前国家的补贴标准。因此,有理由期待国家会加快退牧还草项目进程、增加建设投入、扩大实施范围、提高补贴标准[23]。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决定由中央财政安排134亿元对8个牧区省给予草原保护利用的补贴和奖励”,标志着我国草原事业的发展将进入更加蓬勃的又一个春天[21]。当然,要借着这个春风顺利地开展草原生态建设,还需要从资金的发放渠道、牧民生产模式改善等方面做大量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工作

人类和社会经济发展依赖并作用于草原,已经历了上万年的历史验证。草原保护思想演变,呈现出人类文明发展的轨迹。古代文明中蕴涵着丰富的草原保护思想。中国是世界上伟大的文明古国之一,凭借其相对独立的生态环境,创造了十分丰富的生态文明成果。认真研究和总结中国传统社会的草原保护思想,对今天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推进现代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历史借鉴意义。草原保护思想的变迁有着自身的规律和区域特征,生态文明的形成和发展也有着对应的规律性、区域性和民族性。传统社会和思想中蕴涵着的草原保护思想,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内涵丰富。重视和加强草原史研究,对充实和丰富生态文明史乃至整个文明史有着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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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ent chinese grass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 and its impact on modern grassland managment

PU Xiao-peng1,2 ,SHI Shang-li1,2,YANG Ming1

(College of Pratacultural Science,Gansu Agricultural University/Key Laboratory of Grassland Ecosystem,Ministry of Education/Pratacultural Engineering Laboratory of Gansu Province/Sino-U.S.Centers

for Grazingland Ecosystem Sustainability Lanzhou 730070,China)

Abstract: China has a long history of grassland utilisation and protection. Ancient husbandry may appeared 10 thousand years ago,but nomadic tribes came into central China with disturbance almost before 4 000 years. Those nomadic thoughts about grassland management,such as from Mongol,Tibetan,the Xi Xia Dynasty,would bring us much inspiration for China"s grassland protection and legal construction.

Key words: grassland;protection;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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