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生产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时间:2022-06-23 18:45:02 公文范文 浏览次数:

 矿山生产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第一条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生产车间负责,安全环保部负责归口管理和综合监管。

 第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车间,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14)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2007)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三条 生产、作业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生产车间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联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人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四条 主管单位在向供应商购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中文说明书,并由供应商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单位在向供应商购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物资装备公司分部总库以及生产车间分库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六条 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人力资源部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人力资源部(或要求相关生产车间)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

 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等有关规定、规范,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八条 本制度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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