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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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

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待业与待业保险

【发文字号】黑政发[1998]7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9.11

【实施日期】1998.09.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1998]75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9月11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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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为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以及本单位组织集体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企业以劳务输出形式分流的职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务协议与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按签订的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且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每周工作20小时以上,且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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